将“安全生产责任险”等纳入国家强制保险 降低风险发生概率

2021-03-05 11:06:23

  强制保险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,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,通过市场机制加强防灾防损,降低风险发生概率,实现对风险的控制和管理。在京出席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、南京市第一医院副院长、心胸血管外科主任陈鑫,带来一份有关适当扩大强制保险范围的代表建议,建议对发生灾害事故概率高、对公众生命财产会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,纳入强制保险制度。

  2019年12月正式施行的疫苗管理法引入了商业保险,实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。陈鑫代表认为,责任保险介入疫苗安全领域,不仅保障受害者及时得到经济补偿,而且通过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,加强对疫苗产业链的风险管控。

  据了解,自我国第一部具备强制保险性质的行政法规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》于2006年颁布实施以来,责任保险在相关领域已由“任意保险”向“强制保险”方向发展。目前,我国直接规定的强制保险约13种,包括法律规定的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”“船舶油污保险”“煤矿企业职工工伤保险”,以及行政法规规定的“旅行社责任险”“承运人责任险”等。

  强制保险具有较强的社会属性、不以营利为目的,在维护公共安全、参与社会治理、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方面有着突出作用。一方面能完善灾害防范和救助体系,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,另一方面事故或灾害损失由保险公司出资赔付,有利于减轻企业经济负担,缓解社会矛盾以及政府的经济压力。

  陈鑫建议,修改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,适当扩大强制保险的范围。可以有两种修改规定的方案。一是在保险法对强制保险作原则性规定基础上,同时规定由国家实行目录清单制度,将部分高危行业、公共营业场所、环境保护、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纳入强制保险范围。二是考虑地域差异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,保险法对强制保险作授权性规定,授权地方性法规结合具体实际和管理需要确定强制保险险种。

  现行保险法于2015年4月作出第三次修正,陈鑫还提出,如果修改保险法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时机尚不成熟,也可以将发生灾害事故概率高、对公众生命财产会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,并且目前法律中已规定的保险,先行实施强制保险制度。可将环境保护法中的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”、安全生产法中的“安全生产责任保险”、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“特种设备责任保险”、食品安全法中的“食品安全责任保险”,确定为强制性保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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